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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别名小园),无业。被告人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春、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戴春、沈杰伟,证人蔡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崇川区先后6次将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郁某、秦某等人,共计31.9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均不属实,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氯胺酮。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沈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崇川区先后将氯胺酮贩卖给郁某(绰号“小于”)、秦某等人,其贩卖的氯胺酮及在其使用的汽车内查获的氯胺酮共计31.9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崇川区供电局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克氯胺酮贩卖给郁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某购买氯胺酮。当郁某与梁某在约定的交易地点供电局路口等候沈某时,陈某开车路过,不久,沈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小汽车到达,在沈某车上,沈某交给郁某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约5克的氯胺酮,郁某交付沈某500元。后郁某在陈某汽车上吸食了氯胺酮。(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8点钟,陈某开车经过供电局路口的时,见到郁某、梁某站在路边,不久,沈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小汽车到达,在沈某车内,沈某交给郁某一袋白色粉末,郁某给付沈某钱款,后郁某在陈某车内吸食了氯胺酮。陈某看到包装氯胺酮的塑料袋为透明自封袋,长约7cm,宽约5cm,里面装有一半左右的氯胺酮,约五、六克。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崇川区机关加油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克氯胺酮贩卖给郁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郁某打电话给沈某购买氯胺酮,然后郁某又打电话给梁某,让其到本市崇川区机关加油站接郁某,不久,梁某开车到达,陈某亦在车上,约10分钟后,沈某开车到达,在沈某车内,沈某交给郁某一包用小塑料袋装的5克左右的氯胺酮,郁某给付沈某50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梁某按约开车到机关加油站接郁某,陈某亦在车上。当到达机关加油站时看到郁某一个人站在路边,过了10分钟左右,陈某看到沈某开着黑色的福特汽车到达,郁某上了沈某汽车,郁某下车后手上拿了一袋用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并从汽车窗户给付几百元钱给车内的沈某。(3)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梁某按约开车到机关加油站接郁某,陈某亦在车上。当到达机关加油站时看到郁某一个人站在路边,过了十分钟左右,沈某驾驶一辆黑色的福特三厢轿车(车牌照是苏G×××××)到达,郁某上了沈某的车,郁某下车时手上拿着一包氯胺酮。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崇川区机关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克氯胺酮贩卖给郁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晚上9时许,郁某打电话给沈某购买氯胺酮,沈某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机关加油站附近时,看到陈某开车路过,不久沈某驾驶一辆黑色福特汽车到达,在沈某车内沈某交给郁某一包用塑料袋装的5克左右的氯胺酮,郁某给付沈某50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晚上9点许,陈某开车到虹桥路机关加油站加油时,看到沈某在其车内交给郁某一袋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郁某给付沈某几百元钱。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崇川区机关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克氯胺酮贩卖给郁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30日晚上7时许,郁某打电话给沈某购买氯胺酮,双方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机关加油站,郁某在沈某汽车的副驾驶窗户的位置,沈某给了其5克左右用塑料袋装的氯胺酮,郁某给付沈某500元,此时郁某看到陈某驾车准备加油。(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30日晚7点20分许,其开车到虹桥路机关加油站时,看到沈某透过其汽车窗户交给郁某一袋用透明自封品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郁某给付沈某几百元钱。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崇川区百度酒吧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克氯胺酮贩卖给秦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秦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沈某曾嘱咐秦某,如果有人要氯胺酮可以找他。2014年8月15日左右晚上9时许,秦某打电话给沈某购买300元氯胺酮,当时跟李某(别名“小行”)亦在旁边。沈某按约来到交易地点百度酒吧旁边的足浴店楼下,从秦某汽车窗户外面递给车内的秦某一袋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秦某给付其300元现金。后秦某告诉李某购买了300元约2克的氯胺酮。(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晚上九、十点钟,其朋友秦某打电话给沈某购买300元氯胺酮,并约定在百度酒吧附近见面。不久沈某驾车来到交易地点,沈某从秦某汽车窗户外面递给车内的秦某一袋氯胺酮,秦某给付沈某300元现金。秦某告诉李某花300元向沈某购买了2克左右的氯胺酮。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2014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崇川区新建路贩卖氯胺酮给郁某时被当场抓获,经对其福特蒙迪欧牌汽车(车牌号码为:苏G×××××)进行搜查,在车内搜查出白色粉末两袋。经鉴定,该两袋白色粉末共计净重9.91克,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九点多钟沈某让曹某送其到本市大庆路,当车开到了一家烟酒店门前,郁某上了汽车,沈某拿出一包氯胺酮交给郁某,接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郁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假装在聚鑫湾烟酒店门口准备向沈某购买氯胺酮,协助公安机关将沈某抓获。(3)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搜查笔录、崇公(刑)扣字(2014)51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秤重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化)字(2014)62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4日0时20分至0时50分对被告人沈某使用的车牌号为苏G×××××的福特牌黑色汽车进行了搜查,在汽车内搜查出白色粉末两袋。经鉴定,该两袋白色粉末共计净重9.91克,均检出氯胺酮。(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公安人员在郁某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沈某的事实。(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23点多,郁某打电话给沈某,说要到沈某车上吸食氯胺酮,于是沈某就让其姐夫曹某驾驶福特蒙迪欧汽车到新建路,郁某上车后,当沈某拿了一袋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给郁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有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的被告人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出庭证人蔡某、何某当庭所作证言,只能证明2014年8月30日晚8时许蔡某、何某在万紫千红KTV遇到被告人沈某,对于此前沈某的行踪蔡某、何某并不了解,而证人郁某、陈某的证言均证明当晚7时许沈某贩卖毒品给郁某,所以,证人蔡某、何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以贩养吸,对其已卖出的毒品氯胺酮和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应一并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均不属实,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氯胺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沈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购买毒品者郁某、秦某的证言及目击证人陈某、梁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且证人证言中在毒品交易地点、给付钱款、氯胺酮的数量、交易时被告人沈某使用的交通工具、参与交易的人员等相关细节上都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由被告人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