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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04号罪犯邓其忠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04号罪犯邓某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合并原判余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清)。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邓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邓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某某在服刑���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邓某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