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蒋正贵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男,生于1968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系川BHL1**号轻型货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经营者,系无号牌正三轮摩托驾驶人及所有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驾驶员。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址: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吉文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盐刑初字第1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鲁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5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某驾驶自家购买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夫二姐梁某一起到盐亭县安家镇场镇做小猪儿销售生意,中午12时许返回龙树镇途中,行驶至安家镇天泉村5组公路弯道处时,因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川BHL1**轻型货车超速未按规定会车,致两车相撞,造成乘三轮摩托的梁某及驾驶人邓某某受伤,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块略移位,累及左踝关节面,左踝关节面塌陷,左胫骨踝关节面软骨少许破坏,下胫腓联合部份断裂,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3月,长期门诊随访,视情况3至5天换药一次及出院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共花医药等费用33769.89元。该医院病情证明预计邓某某手术拆除内固定需费用15000元。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告人蒋某某至开庭之日止,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现金人民币23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邓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所驾驶的川BHL1**号轻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所有,蒋某某系杨某雇请的驾驶员,且该川BHL1**号车于2013年12月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民币300000.00元,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及其夫梁某某与死者梁某及其夫张某某合伙,从2000年起一直在三台县龙树镇场镇租房经营小家畜、小家禽生意,并在该场镇居住,其经营主要以龙树镇周边的梓潼县乡镇、盐亭县乡镇、三台县乡镇为限;邓某某之父邓某某(生于1948年11月2日)、母亲赵某某(生于1955年10月21日)共生育子女三人,邓某某夫妇生育女二个,长女梁某某(生于2001年7月22日)在龙树镇读初中,次女梁某某(生于2008年1月21日)上幼儿园,但无证据证明邓某某夫妇居住于三台县龙树镇场镇。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1、住院医疗费33769.89元;2、护理费1960元(28天每天70元);3、误工费10000元(125天每天80元);4、营养及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56天每天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943.92元(父邓某某6127元乘14年乘10%除3,母赵某某6127元乘20乘10%除3);6、被抚养人生活费13891.55元(长女梁某某16343元乘5年乘10%除2,次女梁某某16343元乘12年乘10%除2);7、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乘20年乘10%);8、摩托修理费1055元;9、处理事故及住院等支出1200元,10、后续医疗费8000元;上列10项合计为122676.36元。由附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邓某某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1055元;剩余101621.36元中的70%,即71134.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份额中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下余41134.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承担;赔偿总额中的另30%,即3048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相关费用单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领款凭条、雇请证明、租房协议、保险凭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户籍复印件及相关记账本、经营招牌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二项、三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已支付)、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55.00元;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现金人民币41134.95元,扣除蒋某某已支付的23200元,还应实际给付邓某某现金人民币17934.95;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均未上诉,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未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对一审判决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审理程序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执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审按城镇标准计赔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赔不当,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赔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受伤,邓某某被鉴定为X(十)级伤残,蒋某某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中,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邓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蒋某某作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受伤,其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杨某承担。杨涛系肇事车辆川BHL1**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杨涛为其所有的川BHL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剩余部分70%由杨某承担,杨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在扣除按比例应赔偿死者梁某的部份外,不足部份由杨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所提各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其父母应按城镇人口计赔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其父母在场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所提一审对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肇事车系借给蒋某某使用的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二审庭审中,杨某对蒋某某向一审法庭提供的杨某所写的雇请证明不持异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所提一审审理程序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请求改判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的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邓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邓某某及其夫梁某某与死者梁某及其夫张某某合伙,长期租房居住于三台县龙树镇场镇,经营小家禽、小家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对邓某某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付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何昌秀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