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葛涛与刘庆红、冯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涛,刘庆红,冯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葛涛,居民。被告刘庆红,居民。被告冯艺伟,居民。原告葛涛与被告刘庆红、冯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红、冯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涛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刘庆红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二十六,并由被告刘庆红、冯艺伟作为担保人。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红、冯艺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刘庆红向原告葛涛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2年10月26日前还款,月息千分之二十六,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并由被告冯艺伟及孙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18日以刘庆红、冯艺伟、孙磊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孙磊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庆红借原告葛涛现金6万元,并由被告冯艺伟作为保证人,有借据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涛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冯艺伟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庆红、冯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