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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兰建波与曹爱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爱英,兰建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爱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建波,农民。上诉人曹爱英因���被上诉人兰建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3)邱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曹爱英驾驶拖拉机在邱县新马头镇梁固村一块收割后的麦地里进行玉米播种时引起火灾,造成大量麦田被烧毁,经邱县公安消防大队勘验,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为:起火点位于曹爱英农用拖拉机起动机部位,起火原因为起动机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同日邱县公安局作出邱公(消)决字(2013)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曹爱英过失引起火灾为由,给予曹爱英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曹爱英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邯公复字(2013)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邱公(消)决字(2013)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曹爱英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邱行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邱公(消)决字(2013)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曹爱英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邯市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兰建波在本次火灾中被烧毁的小麦7亩。根据全县2013年夏收小麦抽样调查和实产测定,邱县农牧局确定2013年邱县小麦平均亩产495公斤。2013年7月份小麦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4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爱英于2013年6月13日在邱县新马头镇梁固村一块收割后的麦地里进行玉米播种时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兰建波即将收获的小麦被烧毁,曹爱英应当承担��偿责任。结合兰建波被烧毁小麦的亩数和兰建波的诉讼请求,参考2013年邱县小麦的平均亩产、小麦的市场价格,故兰建波请求曹爱英赔偿经济损失5600元予以支持。关于曹爱英辩称事发当天兰建波的麦子着火,曹爱英的拖拉机处于停机状态,根本没有兰建波诉状中说的排气管喷火的情形。但邱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为:起火点位于曹爱英农用拖拉机起动机部位,起火原因为起动机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且经邯郸市公安局复议和原审法院、本院决定,维持了邱公(消)决字(2013)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起火原因为起动机线路短路引起火灾,至于起火原因是起动机线路短路引起还是排气管喷火引起,不影响曹爱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曹爱英辩称兰建波没有提交土地经营权证书或承包合同,也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及物价部门出具���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兰建波诉称造成损失5600元没有事实根据。虽然兰建波没有提交土地经营权证书或承包合同,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兰庄村委会证明、火灾证明、2013年8月27日对兰建波、曹保玉、曹爱英的询问笔录及兰庄村小麦着火情况示意图,可以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被烧毁的小麦为7亩,故兰建波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的;至于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及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但由于在曹爱英诉邱县公安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显示邱县公安消防大队已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又因评估是指专门的机构或专门评估人员,遵循法定或公允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以货币作为计算权益的统一尺度,对在一定时点上的资产进行评定估算的行为,结合本案受损财产的性质和损害的状态,从客观上讲,曹爱英要求物价部门出具评估报告不��。据此判决:曹爱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建波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宣判后,上诉人曹爱英不服,以其家的拖拉机没有着火及5600元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固村委会出具的亩数不具有法律效力。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兰建波的小麦已大部分收割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兰建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理应如数赔偿,原判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爱英驾驶拖拉机耕种时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被上诉人兰建波的即将收获的小麦被烧毁,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麦田着火时,上诉人的拖拉机处于停机状态并未发生排气管喷火,本院认为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引起火灾的原因是起动机线路短路���起火灾,且该事实已经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邯市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造成被上诉人损失5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参考2013年邱县小麦的平均亩产、小麦的市场价格,及被上诉人被烧毁的小麦亩数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着火时被上诉人的麦田已经收割完毕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此项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爱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兴元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红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