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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王薇、王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王薇,王君,张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6452263-1。负责人:孔祥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王薇。被告:王君(系王薇之夫)。被告:张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中支行)诉被告王薇、王君、张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薇、王君、张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市中支行诉称:借款人王薇2008年8月21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壹笔,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并有张侠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截止2014年9月底,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我行催收借款人未果,按照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十二条二款的有关条款,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壹佰伍拾壹元捌角贰分(168151.82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王薇之夫王君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王薇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购买位于市中区建华西路的文汇嘉园27号楼东三单元102室的房屋,向贵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贰拾万元。王君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你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8月18日,被告张侠与原告签订《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本息及相关费用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对该笔债务的一切抗辩权。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该房产位于建华西路文汇嘉园小区27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西户,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8.613%。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15×××95),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15-290101040001336的账户。抵押人以其贷款购买的该套房产提供抵押登记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同时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驶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合同约定账户足额打入2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贷款余额为168151.82元,应收未收利息5140.1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凭证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王薇、王君、张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被告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侠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王薇、王君、张侠依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薇、王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168151.82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5日利息为5140.13元,自2014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8151.82元为本金,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张侠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薇、王君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被告王薇、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人民陪审员  孙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