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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付吉全与张铮、孙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吉全,张铮,孙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付吉全,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潮,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斌,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铮,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付(被告张铮之父),1965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孙云霞,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付(被告孙云霞之夫),1965年3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昕宁,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吉全与被告张铮、孙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潮、朱素斌,被告张铮、孙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付、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吉全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铮驾驶登记在被告孙云霞名下的轿车(车牌号为京N0**××)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胡庄张福林超市外与我乘坐付强驾驶的轿车(车牌号为京P×××R×)相撞,导致我受伤。当日,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住院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铮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4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拖车费)900元,以上共计160915.80元。被告张铮辩称,我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没有意见。我系事故车辆(车牌号为京N0**××)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但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孙云霞辩称,被告张铮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N0**××)系登记在我名下,但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N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医保范围外用药部分,我公司对此不予支持。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0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原告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故对此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时50分,被告张铮驾驶登记在被告孙云霞名下的轿车(车牌号为京N0**××)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胡庄张福林超市外掉头时,适遇原告乘坐付强驾驶的登记在董跃阳名下的轿车(车牌号为京P×××R×)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且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住院18天。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之伤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Ⅸ级(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铮负全部责任。现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915.80元。另查,原告之母刘桂平(1936年9月29日出生,农民)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付吉利、次子付吉山、三子付吉全、长女付素华。被告张铮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7515.80元,其中医疗费352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张铮驾驶轿车(车牌号为京N0**××)与原告乘坐付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铮负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铮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张铮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张铮依责赔偿。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孙云霞名下,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云霞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实为准。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虽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包含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交强险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方的权益,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所述的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属救治受害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称其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中不负担原告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的意见,违背了相关法律精神和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确定其护理费数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予以酌定。因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残疾,伤情确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故应予以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结果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拖车费),因原告乘坐车辆并未登记在其名下,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享有事故车辆的所有权,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吉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五千四百九十六元二角五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吉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五角五分;三、驳回原告付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付吉全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一千六百八十一元,由原告付吉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