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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军。被告李某某,女。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李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