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5日被抓获并予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被告人郝某某支付首付款后,以按揭贷款形式从白银海天运贸有限公司购买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同��12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雇佣司机郝某甲驾驶该车运送货物至嘉峪关市迎宾路交叉环形道北侧时车辆侧翻,将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压于车下,致张某某左下肢截肢、右下肢大腿高位截肢。2005年4月6日,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管理科认定郝某甲负全部责任。2005年4月24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嘉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某某支付张某某赔偿款293977.43元,减去先予执行4万元,还应给付253977.43元;郝某甲与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月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甘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决郝某甲与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某某支付张某某赔偿款530977.43元,减去先予执行4万元,还应给付张某某490977.43元。2007年10月29日,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I(二)级。2005年5月10日,甘D132**号货车被白银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估价20万元。同年6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从中国人保白银分公司转帐领取保险赔偿款218686元,其中第三者损失16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将149000元的按揭贷款还清后,将该车以13万元出售给张守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6年4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支付赔偿款67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郝某某分别向嘉峪关市公安局缴纳赔偿款250512元、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20万元;2014年12月1日、8日,白银市白银区法院共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郝某某所交的赔偿款10500元,以上共计528012元。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故发生至民事诉讼及执行期间,被告人郝某某拒不支付赔���款,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向其借过15万元钱用于购车,后该车发生事故无力还款,郝某某便将该车以13万元价格抵顶欠款的经过。3、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管理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4、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Ⅱ(二)级。5、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诉郝某某、郝某甲等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终审判决郝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30977.43元,减去先予执行的4万元,还应给付490977.43元,郝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汽车信贷购车服务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由白银海天运贸有限公司担保从工商银行贷款购车的情况。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批���、介绍信及保险赔款专用发票,证明2005年6月22日财产保险公司共赔付保险款218686元,其中第三者损失16万元。8、工商银行白银分行出具的贷款还清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于2005年6月28日提前还清车辆贷款。9、旧机动车交易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货车于2005年6月28日变更所有人。10、委托执行函及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函,证明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委托白银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郝某某已将车辆保险款领取并归还银行贷款,且将车辆出售给他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11、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证明2006年4月13日前,被告人郝某某已给付67000元赔偿款;2014年9月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两次支付案款20万元。12、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郝某某、郝某甲共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交款10500元;郝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嘉峪关市公安局交款250512元。1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明知赔偿款未支付,而采取转移、隐匿等方法逃避执行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予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王若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