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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程兴武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兴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029号罪犯程兴武,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有前科,系累犯。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00002号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程兴武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止。罪犯程兴武于2013年3月入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元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程兴武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对罪犯程兴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兴武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2014年7月记功,2014年11月表扬。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兴武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其为毒品犯罪,首次减刑,应在其功表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又因其罚金仅缴纳极少部分,也应在可减刑期内酌情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兴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若全审 判 员  刘 畅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