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麦竞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竞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8号原告麦竞胜。委托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员工。原告麦竞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竞胜的委托代理人卢瑞琴、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竞胜诉称,原告所有的粤XPN1**号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17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2014年7月31日,原告驾驶粤XPN1**号小汽车在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与齐新路交叉路口与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了涉案车辆的拖车费530元、评估费771元及维修费10885.39元,合计12186.39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2186.39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0885.39元、评估费771元、拖车费53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XPN1**号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17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扣除案外人魏某某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之后被告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事故责任30%予以赔偿;3.对于原告诉请的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对维修费的金额无异议,与被告的定损结果一致;对拖车费有异议,认为距离事故时间久远,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评估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定损结果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粤XPN1**号小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保额117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不是完整合同,应该还有相应的保险条款。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粤XPN1**号小汽车与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案外人魏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4.鉴定结论书两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两份、评估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就涉案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为此支出评估费771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金额与被告定损的金额一致,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维修费发票三份、拖车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了涉案车辆维修费10885.39元及拖车费53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拖车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发票记载的日期与事故日期相距较远,无法确定其关联性;对维修费发票,认为维修费的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且维修车辆的公司与投保中介机构属于同一公司。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案外人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再由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予以理赔,且根据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且案外人魏某某的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依法可主张被告先行赔付,再由被告向案外人魏某某行使追偿权。2.机动车损失情况书打印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维修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在被保险人一栏处签章,且原告车损评估发生在被告定损之前,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并非额外支出。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涉案交通事故向被告报案后被告的处理经过;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未加盖公章,且属于被告自行制作。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涉案事故信息、车辆信息等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麦竞胜为其所有的粤XPN1**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17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5日零时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4年7月31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XPN1**号小汽车在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与齐新路交叉路口与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了粤XPN1**号小汽车的拖车费53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16日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确定车辆损失合计10885.39元,由此产生评估费771元。随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对上述车辆进行维修完毕。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理赔无果,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通过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也于当天派员前往事故现场了解。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对涉案车辆作出定损,确认原告涉案车辆的事故损失为10885.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将其涉案车辆的损失予以理赔,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车辆维修费应当扣除案外人魏某某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30%予以理赔;对于评估费,认为属于原告额外产生的,不同意理赔;对于拖车费,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同意理赔。对此,本院作如下论述:第一,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事故损失应当扣除案外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且该部分内容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予以明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责任免除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说明,并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事故比例予以理赔,该条款同样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前所述,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接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885.39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评估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勘验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结合本案,原告于事故当日即2014年7月31日已通过电话及时通知被告,被告获悉后已派员前往事故现场勘验,但被告直至2014年9月24日才作出定损结论,原告在被告一直未作出定损结论的情况下,自行找有关部门对涉案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定损,并及时对涉案车辆予以维修并无不妥,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评估771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拖车费的问题。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涉案定损报告及维修发票,可以佐证涉案拖车费发票存在关联性,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接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拖车费53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竞胜支付车辆维修费10885.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竞胜支付评估费7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竞胜支付拖车费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芷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