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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岩土勘察分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岩土勘察分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岩土勘察分院。负责人张启斌。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负责人王耀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付兴胜。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岩土勘察分院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97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宫晓军驾驶车牌为津K×××××的原告车辆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虹街交口处时,与吴长来驾驶的车牌为冀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宫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长来不付事故责任。后原告垫付吴长来车辆损失费3580元、评估费200元、拆解费350元,合计413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5360元,并花费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500元,合计17560元,两项共计216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承包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17460元;2.判令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4130元;3.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津K×××××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编号:第B00536460号),证明事故发生属实,宫晓军在事故中负全责。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人宫晓军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行驶。4.津K×××××车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津K×××××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5360元。5.津K×××××车辆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700元。6.津K×××××车辆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拆解费1500元。7.冀B×××××车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冀B×××××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3580元。8.冀B×××××车辆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9.冀B×××××车辆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拆解费350元。10.赔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赔付案外人吴长生冀B×××××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4130元。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1份,答辩意见为:津K×××××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司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责情况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在我司商业险中予以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及事故相对方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原告直接损失,二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三者损失车辆损失费3580元、评估费200元、拆解费350元应在津K×××××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依据原告与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K×××××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580元+200元+350元-2000元)×100%=2130元。对原告主张的津K×××××车辆的车辆损失费1536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500元,应在扣减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金额内应赔偿的100元后,由被告在津K×××××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5360元+700元+1500元-100元)×100%=17460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KNU8**车辆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KNU8**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2130元;在津KNU8**车辆投保的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17460元,两项合计19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负担15.6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5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