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商)初字第14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梦东与尹娟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东,尹娟,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4257号原告王梦东,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尹娟,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主任。原告王梦东与被告尹娟、被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石槽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人民陪审员王淑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东、被告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石槽村委会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梦东起诉称:本案诉争地块在1981年原告父母建房时是其屋前一个大沙坑,原告一家经过几十年不断填充,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将该地块的沙坑填平,规整了土地,形成了今日之地貌,对该地块尽到了妥善管理之义务,村委会也曾口头答应该地块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村委会负责人未按法律程序进行发包,违法出租该地块给尹娟,剥夺了原告的优先承包、租赁权。尹娟出具的土地租赁协议,违法了合同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该地块长期租赁,租金伍佰元整,这些约定明细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土地租赁,承包最长期限的规定。而租金500元的约定,更是违反了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尹娟与南石槽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梦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尹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前经过诉讼已经确认涉诉土地是尹娟承包的土地,判决让王梦东腾退土地,这就说明协议是有效的。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涉诉地块不是坑,树也不是原告的。被告尹娟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土地租赁协议;2.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收据。被告南石槽村委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尹娟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对以下证据有异议:1.王梦东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请求。尹娟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王梦东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尹娟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其租赁合法。王梦东不认可,认为协议无效。对该协议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3.尹娟提交的收据,王梦东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王梦东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系虚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3月18日,尹娟与南石槽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经村两委、村民代表同意,原2007年6月7日高云飞租赁的土地停止使用,把停止使用的土地置换到王梦东家前的空闲地租赁给尹娟使用,签订租赁协议如下:一、该地块租赁期为长期;二、该地块位置尺寸详见图。该地块租赁费一次性交清。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交付租赁费500元。现该地块上所见围墙,费用为9335元,由尹娟支付给施工方孔新民。此协议期内,如遇国家、市、区土地规划调整,征地拆迁,地上物、拆迁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尹娟与王梦东一家发生纠纷,尹娟将张淑荣、王浩、王梦东诉至我院,我院(2014)顺民初字第78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尹娟已经与南石槽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尹娟通过租赁已经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判令被告王梦东、张淑荣、王浩将其宅院南侧、西至高国忠、东至高德成、南至路的涉诉土地内其种植的蔬菜、椿树、山楂树、砖头等杂物予以清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后,王梦东、张淑荣、王浩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王梦东、张淑荣、王浩撤回上诉。另查明,本案诉争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其性质为建设用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石槽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涉诉合同中的租赁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尹娟与南石槽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外,其余均有效。王梦东要求尹娟与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娟与被告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有效,但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梦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伟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