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甫德与颜舒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德,颜舒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78号原告王甫德。委托代理人郑绍刚。被告颜舒心。委托代理人周厚德,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甫德诉被告颜舒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甫德的委托代理人郑绍刚、被告颜舒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甫德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颜舒心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店镇王白村西事故地点,该车前部与同向王甫德牵牛相撞,致耕牛严重损伤。事发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颜舒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经东海县物价局作了价格认证。另外该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事故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舒心辩称,由于保险公司提前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不再答辩。原告起诉被告牛的损失,只提供交警大队的委托就认定是怀孕黄牛与事实不符,因为交警大队对是否是怀孕黄牛不具有专业性,应该由畜牧行业确定是否是怀孕黄牛,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应该依法驳回,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书四、保险单复印件五、鉴定费票据六、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黄牛的伤害情况及黄牛是否怀孕情况没有描述,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是王甫德而鉴定书鉴定的是王福德家的牛,因此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不应该存在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颜舒心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店镇王白村西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同向王甫德牵的牛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及牛损伤。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颜舒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甫德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对原告王甫德的在事故中受伤的黄牛进行了损失价格鉴证,带窝黄牛损失鉴证价格为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2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及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颜舒心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颜舒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甫德无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公共汽车客运票,与原告陈述的拉牛到东海医治的情况不符合,拉牛不应该乘坐客运汽车,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报告中将原告“王甫德家的带窝黄牛”写成“王福德家的带窝黄牛”系笔误,庭审后原告已经到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盖章纠正。庭审前,原告王甫德已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案不再涉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王甫德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损伤,造成的财产损失有:黄牛损失8500元,鉴定费425元,以上共计8925元。因被告颜舒心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甫德已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925元由被告颜舒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舒心赔偿原告王甫德各项损失共计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舒心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