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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秋生与陈奎、程龙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生,陈奎,程龙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秋生,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崔东华,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奎,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郭同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义,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秋生诉被告陈奎、程龙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东华和被告陈奎的委托代理人郭同明、被告程龙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生诉称: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将窑厂转包给被告陈奎、程龙义经营,未签订合同,并收取转包费。原告带十五位民工为其打工并收取保证金4万元,已退还1.5万元,尚欠2.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返还保证金,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以窑厂发包给被告陈奎、程龙义为由,推脱与其无关,拒绝返还保证金。被告陈奎、程龙义躲避不给面见,手机关闭。因而造成原告讨要保证金无着落。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被告陈奎辩称:1、本人过去曾是给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送煤矸石、煤灰等建材的供应商,与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在其默许下,于2013年9月18日实际接手经营该隧道窑砖厂。本以为该厂是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前景不错,是可以按照长丰县墙改办要求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空心砖,且有《新型墙体材料经营许可证》。本人接手后才发现该厂虽然是长丰县墙改办督查和按规定要求的隧道窑砖厂,但根本没有《新型墙体材料经营许可证》。在此情况下,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业主蒋继田承诺该《经营许可证》他们正在想办法办理中,很快会办好。鉴于此情况,同意将承包费(及租金)减少到每年60万元,即每月5万元。本人本着坦诚和信任业主的情况下方才勉强生产粘土砖和部分空心砖;2、由于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是隧道窑一直没有办理省墙改办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经营许可证》,导致本人虽然接手生产经营,可是企业产品在建筑市场上由于无该证根本无法销售。本人的租金、承包费正常交给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可是其原来承诺一直也没有兑现。本人勉强维持一年,到2014年9月生产被迫停滞。本人从2014年9月18日之后就正式不再经营该建材厂了,由被告程龙义继续经营建材厂;3、本人在一年的经营期间虽然困难重重,但是从未拖欠工人工资。只是原告在2014年初带15个工人来厂里承包干活时收取了4万元保证金,后来陆续还了2万元,还欠其2万元,而不是诉讼请求中的2.5万元;4、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作为企业经营者(业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龙义作为实际经营人与劳动者有实际劳动用工关系,应与业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龙义辩称:本保证金的收取属被告陈奎个人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己方有关。原告张秋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基本情况;3、保证金条据,证明被告陈奎收取保证金4万元,已退还1.5万元,尚欠2.5万元。同时证明被告陈奎是实际承包人还是被告程龙义的合伙人;4、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奎、程龙义是合伙人。被告陈奎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龙义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奎对原告张秋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数额上实际是2万元;3、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程龙义对原告张秋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陈奎个人行为,与己方没有关系;3、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秋生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将窑厂发包给被告陈奎经营,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张秋生带十五位工人到该厂打工。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奎向原告张秋生收取保证金4万元。2014年4月份被告程龙义到该厂与被告陈奎共同管理生产经营,未签订协议。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奎退还给原告张秋生保证金1.5万元。后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停产。被告陈奎、程龙义至今未将下欠保证金2.5万元退还给原告张秋生。本院认为:原告张秋生带十五位工人到被告陈奎承包的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打工与被告陈奎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秋生和其他工人按约向该厂提供了劳务,被告陈奎应返还向原告张秋生收取的保证金。但被告陈奎仅向原告张秋生返还1.5万元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奎返还2.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龙义作为被告陈奎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奎、程龙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秋生保证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奎、程龙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