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金全与赵金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全,赵金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赵金全。被告赵金通。原告赵金全与被告赵金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全、被告赵金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全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上世纪80年代初期原告向静海镇二街村委会申请了三间房及院落的宅基地,并从1984年开始筹备材料,1985年开始建造,1986年完工。1987年10月静海镇二街村委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时,错将房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赵金通。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房证(03806号)和土地使用证(03806号)砖房三间产权为原告所有【2009年换证后为“静民集用(2009)第16号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进行了司法公证。2012年7月30日在全体家庭成员的见证下,双方又签订了追认产权人为原告的协议。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因误登记在赵金通名下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三路西段10排5号(房权证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赵金全,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金通辩称,认可房屋由原告兴建,且由原告居住至今,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承认是由于错误才将涉诉房屋登记在了被告名下,所以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全自1984年开始筹备建材,共计花费3801.15元,1985年开始在位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三路西段十排5号的集体土地上建造三间平房,1986年完工,房屋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三路西段10排5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00.47平方米。随后原告入住居住至今。房屋建成后,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赵金通,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10日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津字第××号),该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金通。就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三路西段10排5号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该协议经静海县公证处公证确认。为再次确认房屋权属问题,原告与其妻赵雨兰和被告赵金通于2012年7月30日又订立协议书一份,双方再次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该协议由原、被告的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进行了见证。另查,赵雨兰系原告赵金全之妻,双方结婚后共同出资兴建了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三路西段10排5号的房屋。庭审中,赵雨兰出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同意将该房屋确认为原告赵金全个人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票据38张、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3月26日协议书及公证书、2012年7月30日协议书、赵雨兰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三路西段10排5号的三间平房为原告赵金全出资兴建,自房屋建成之日起原告即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虽被登记在被告赵金通名下,但不动产登记仅为物权的外在记载形式,如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登记。结合本案房屋建造、居住使用等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产权归属签订的协议,可以确认该房屋归原告赵金全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金全为登记在被告赵金通名下的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三路西段10排5号房屋(房权证津字第××号)的实际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赵金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