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喻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4日生育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冷漠,被告有家庭暴力,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喻某于2011年8月26日殴打原告李某,将其脸部打伤,原告李某向邵阳市北塔分局陈家桥派出所报警,2011年8月29日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的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喻某每年只给原告李某1000元作为生活开支。现双方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4、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报警登记表,拟证明2011年8月26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鉴定文书,拟证明8月26日,原告被被告打伤致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喻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亦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喻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系派出所出具的报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系相关机构所作出的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8日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4日生育男孩喻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没有及时进行沟通交流。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于2008年10月8日生育男孩喻某某,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交流,相互宽容和谅解,并充分考虑小孩的身心健康,给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仍有可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