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宝,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宝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宝及其辩护人刘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丁宝以帮助被害人宋某女儿工作转正、儿子找工作以及帮助其丈夫郭某打官司“翻案”为由,先后多次诈骗宋某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在案发前,被告人丁宝偿还了被害人宋某人民币2.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查询记录、账本等,被害人宋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丁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丁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玉凤全部损失132.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东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人民陪审员 王统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秉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