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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46号“大众平价服装大卖场”,趁被害人王某试衣服之际,窃得其放在一旁衣服内的现金3000元。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梅谷商场西区20号“香衣丽影服装店”,趁被害人施某不备之际,窃得其身上单肩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4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某处扣押了现金830元,其中400元已发还被害人施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施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中400元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430元,发还被害人王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