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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兰与温其荣、姚志满、骆广文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兰,温其荣,姚志满,骆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林兰,住广西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温其荣,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杨丽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志满,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骆广文,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林兰、温其荣与被执行人姚志满、骆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姚志满、骆广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697991.03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没有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建飞执行员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绮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