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于文丰与史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丰,史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于文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娟,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玉文,个体工商户。原告于文丰诉被告史玉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丰的委托代理人孙娟、被告史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主动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笔钱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是我和原告共同的朋友夏重青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的,我是担保人,半年以后我和原告及夏重青三人在一起,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夏重青又给我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我现在也已经起诉夏重青,原告应当要求夏重青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写明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庭审过程中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夏重青借用,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此份借条,案外人夏重青已经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另案起诉案外人夏重青返还该笔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所借,自己作为担保人才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借款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借款行为中的身份为担保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合同约定的事项所产生的后果,故本院确认此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现借款到期,被告理应即时向原告予以偿还,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关于利息一节,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对原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文丰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史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