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淑琼、官玉缘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桂群,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玉缘,男,199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付桂群(系被上诉人官玉缘之母),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淑琼,女,193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绪林,系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乾亨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乾亨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宗国,被上诉人付桂群、被上诉人官玉缘、被上诉人林淑琼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付桂群之夫、官玉缘之父、林淑琼之子官大生2011年3月7日与原告隆昌乾亨公司签订出国务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官大生出境之日起至隆昌乾亨公司在安哥拉的工程分包合同期满或者因工程交付后为官大生所订购的回国机票在中国入境之日止;同时该合同约定:从事房建类工作的计酬方式包括单项承包计件工资制、计时加定额浮定工资制,出勤天数不少于26天,工资按技术水平、工作态度、完成定额任务情况三项综合评定,在人民币180元-240元/工天之间浮动确定,加班工资每小时28元人民币。上述合同签订后,官大生于2011年3月10日从北京出境,2013年1月2日从北京入境。2013年1月7日官大生在威远县庆卫镇黄石村卫生站治病,用去医疗费195元。官大生于2013年1月9日5时20分到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治,随后入住该院感染科,入院诊断为:昏迷原因待诊。官大生于2013年1月10日10时30分从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重症恶性疟疾,脑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脑、肝、肾、肺)。官大生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221.11元。官大生于2013年1月10日上午11时00分死亡。2013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官大生与乾亨公司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内人社工决(2013)4-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官大生在安哥拉国工作感染疟疾病为工伤,后乾亨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院,该院以(2014)内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乾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内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乾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日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与乾亨公司之间就官大生因疟疾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乾亨公司支付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一次性工亡保险各项待遇费用共计6737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20倍=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742元/月×6个月=16452元、供养亲属补助金林淑琼29**元/月×30%×12月×5年=53217元、供养亲属补助金官玉缘2956元/月×30%×12月×5年=53217元、自垫医疗费11416元、交通住宿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国务工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2014)内中行初字6号判决、(2014)内行终字第10号、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官大生与原告乾亨公司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具有劳动关系已经原审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官大生感染疟疾病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决定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乾亨公司没有为官大生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由乾亨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乾亨公司虽否认与官大生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原告乾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四川乾亨公司不服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三被上诉人工亡保险待遇。其理由: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官大生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安排官大生到安哥拉罗湾省的施工项目工作,同年9月该项目完工后,官大生不服从上诉人的安排,自愿终止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并于2012年1月1日向上诉人补充了辞职手续,故从2011年9月起,官大生与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办理部分证据公证为由请求隆昌县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请求未被采纳,故其判决有错。内江市中级法院(2014)内行终第10号行政判决书也是错误的,该判决书认为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书和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就应撤销工伤认定书和一审判决书,故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三被上诉人工亡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付桂群、被上诉人官玉缘、被上诉人林淑琼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四川乾亨公司提出与官大生自2011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依据已生效的(2013)隆昌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官大生与上诉人四川乾亨公司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另依据生效的(2014)内行终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官大生属工伤死亡。故上诉人四川乾亨公司认为双方自2011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骏审 判 员 张博代理审判员 夏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