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玉萍与侯丽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萍,侯丽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刘玉萍。委托代理人王非(原告丈夫)。被告侯丽婷。委托代理人刘喆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清新大厦四楼。负责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宏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玉萍与被告侯丽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萍的委托代理人王非,被告侯丽婷及委托代理人刘喆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范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萍诉称,2013年12月16日早8时许,被告侯丽婷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小客车行驶至云南路和岳阳道交口时,撞到了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在医院进行了左下肢跟骨牵引术、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游离体取出术、伤口引流术等治疗。该事故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侯丽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所有费用均为原告自行垫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99.83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日),残疾辅助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64元、护理费71000元、误工费25348.88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0元,交通费687.7元,营养费963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2、保留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起诉的权利;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历1本,门诊病历2本,诊断证明4张,住院费用清单6张,处方5张;3、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8张,120票据1张,陪伴证1张;4、交通费票据70张,辅助器械费收据1张,发票1张,病历复印费发票2张;5、护理费发票7张,护理合同4份,护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6、误工证明1张,银行打印的工资明细清单2张;7、住院每日清单;8、证人霍××出庭作证。被告侯丽婷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范围内由我赔偿。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后期基本没有治疗,没有住院的必要性。原告所住的病房是两人间,每天150元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曾请假外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其无需长时间的护理。被告侯丽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录音一份。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侯丽婷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住院九个月,时间过长。原告自2014年1月9日起已经没有必须住院治疗的项目。其后期住院期间所做的理疗门诊均为非医保类项目,且属于门诊项目,与住院无关,其后期属于明显的挂床行为。原告的床位费每天150元,超出了物价部门对总医院床位费收费的49.5元的标准。原告共发生非治疗骨折类药物6527.5元,其中包括治疗免疫力的胸腺五肽针1610元和治疗月经不调的红花黄色素3427.6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均为一个人,却与三家不同的家政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开具了发票。发票显示春节期间依然给付了护理费,但是护工出庭作证却讲春节期间没有护理过原告。原告春节期间已经请假回家,故原告春节后回到医院之后已经不再具备需要护理的条件。住院病历中的加强营养和护理不应作为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原告在主张护工护理费的同时,又主张其母亲4760元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费的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78.24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台帐,且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也与实际的损失不符。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我们不认可。交通费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营养费认可原告24天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物价局文件复印件一份、原告护工霍××的另一份护理协议复印件1张、医院护理标准复印件1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8时23分,被告侯丽婷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云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南路与岳阳道交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云南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此处,被告侯丽婷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侯丽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医院于2013年12月18日为原告行左下肢跟骨牵引术,于2013年12月24日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游离体取出术、伤口引流术。2月8日伤口拆线。术后予以相关对症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向医院请假回家过年并填写假条,医院予以准许。另查,被告侯丽婷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侯丽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侯丽婷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侯丽婷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丽婷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丽婷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二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后期没有需要住院治疗的项目,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查阅住院病历的临时医嘱及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原告术后至出院前曾在医院持续产生了关节松动训练、运动疗法、电动起立床训练、部分躯体体位固定等治疗费、微循环检查费、并于2月22日、4月22日、4月25日、6月25日、8月27日进行x线照相检查,可以得出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处于骨折治疗及相关康复治疗状态。病历中也未见医院认为原告已无需住院治疗或建议原告出院的相关记载,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所称的住院费用中有非治疗骨折类药物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胸腺五肽针,其药物作用在于提高免疫力,对于原告而言,其胫腓骨骨折造成身体免疫力降低,故该药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情引发的伤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属于合理医疗费用。对于红花黄色素,对于骨折患者手术治疗中应用该药物可以减轻肢体的肿胀和疼痛,抑制血栓的形成,故亦属于合理医疗费用。关于在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请假回家过年问题,考虑春节为中国重要的传统节目,医院根据自己的医疗管理需要,准许原告回家过年并批准了原告的假条,并不违反相关规范,原告并非擅自离院,对二被告提出的该期间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霍××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24小时护理原告,每日护理费180元。原告出院后至2014年11月,每日护理费120元。但庭审中,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询问,其表示在7月24日至9月30日同时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护理了另一名患者,每日也收取了护理费180元。霍××亦表示在春节期间有十几天并未护理原告,但护理协议及发票中却显示该段期间仍有护理费的支出。对于发票的取得,证人讲护理费是原告一段时间一给,最后因为原告要起诉,找到她要护理费发票,她找了三家家政公司开的发票。因证人曾表示住院期间24小时护理收费180元,但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及其自述其在2014年7月24日至9月30日护理其他患者的事实时间存在矛盾。在其已向案外人提供了护理,仍在本案中陈述其在同一时间内向本案原告提供护理且收费仍为180元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2014年7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在春节期间(1月30日至2月15日)护工未去家中护理,但护理协议和护理发票中均有护理费的支出,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该17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9日及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每日180元的护理费36540元予以支持。对于10月1日至11月1日之间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中有加强护理的建议,考虑原告胫腓骨双骨折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当时的伤情已比住院时有所改善,已无需全天24小时护理,其主张的每日120元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为标准,给付10月1日至11月1日的护理费250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护理费,因医院并未出具需两人护理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轮椅的发票及足托的收据,考虑原告的伤情需要,该笔支出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为诉讼提供证据的支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提供了其单位天津滨江购物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结合其向法院提供的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12月工资单位已在交通事故前发放,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比上一年度同时段收入减少共24747.72元,对该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共计12950元。7、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5元的营养费,共计6475元。8、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对此原告解释这些票据系原告家属去医院看望及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考虑原告实际就医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误工费24747.72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侯丽婷赔偿原告医疗费256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0元、营养费6475元。对原告今后治疗产生的后续费用,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误工费24747.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5091.5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萍医疗费1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侯丽婷赔偿原告刘玉萍医疗费256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0元、营养费6475元,共计45124.8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由被告侯丽婷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曾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