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建与鲁水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鲁水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周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水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建龙。原告周建诉被告鲁水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的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鲁水潮的委托代理人傅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3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份,约定到2012年年底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水潮辩称:向原告借款83000元属实,要求到年底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到2012年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鲁水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7日,被告鲁水潮向原告周建借款830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水潮应归还给原告周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鲁水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