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13号罪犯龙家滨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家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13号罪犯龙家滨,男,1978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〇〇六年一月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9年5月4日减刑释放。现在湖南省邵��监狱服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家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龙家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龙家滨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家滨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龙家滨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家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系毒品再犯,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家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