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小光与吴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李小光。被告吴帅。原告李小光诉被告吴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帅从原告处分三次借走人民币共计680万元,分别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叁分,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下欠人民币48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帅偿还原告李小光人民币480万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03分,吴帅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投案自首,报称:2012年11月18日吴帅设立了河南南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以投资管理的名义向公众吸收资金,承诺月回报率1分5到2分(1.5%至2%)。2014年3月公司更名为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1月15日面对社会大众吸收资金1.8亿多,公司从未取得《融资经营许可证》,最近公司投资持续亏损,已无法向融资的公众兑现利息及本金,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平公光(案)立字(2014)119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2014.12.7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借款已经作为涉案财物在刑事案件中登记,并作为被告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由之一,且被告吴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立案侦查,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