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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姜泽修诉陈传刚、吉林省三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泽修,陈传刚,吉林省三维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姜泽修,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姜东艳,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刚,男,住吉林省舒兰县环城街。委托代理人裴喜庆,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三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法定代表人张淑贤,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喜庆,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负责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筱田、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泽修诉被告陈传刚、吉林省三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泽修的委托代理人姜东艳、刘晶、被告陈传刚的委托代理人裴喜庆、被告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喜庆、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筱田、许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姜泽修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陈传刚驾驶车牌号为的公交车沿建政路由东向西右转变驶入光明路时,将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左侧足毁损伤、双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救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公交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维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传刚赔偿原告医疗费31,0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8,470.02元、误工费10,641.82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047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器具(轮椅)费245.00元、复印费等其他费用261.5元、交通费1,047.00元、假肢及维护费用216,000.00元等计516,135.68元。二、判令被告三维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传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被告三维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我们有全险,应当先有保险公司赔偿,服从法律判决。被告三维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与被告陈传刚是雇佣关系,陈传刚是我单位司机,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我们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有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服从法律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确认三维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己超过60周岁,故不应予以保护,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及出院的合理、有正规票据并能够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残疾赔偿金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等级,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依法院确认的金额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不应予以保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陈传刚驾驶大型公交车在长春市建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光明路右转弯驶入光明路时,遇行人原告姜泽修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光明路,车辆右侧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三维公司,陈传刚为被告三维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陈传刚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上一级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泽修此次左下肢踝上截肢已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泽修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姜泽修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4、被鉴定人姜泽修此次外伤后的营养费应以3,000.00元为宜;5、被鉴定人姜泽修此次外伤后需配备假肢以辅助行走。”2015年1月23日,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安装证明》,内容为“姜泽修,男。因外伤导致左小腿下1/3处截肢,经我中心医疗技术人员检查鉴定,患者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24,000.00元。假肢更换年限为三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价格的10%。特此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三维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三维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三维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三维公司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数额。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和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院发生门诊(复查)费1,132.39元,住院医疗费39,589.55元,计40,721.94元,减除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为30,721.9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及收费票据等为凭,系诊断治疗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未提供发票及病历、诊断等证据,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4,723.84元(2个月×2,361.92元/月),依法应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天),应予保护。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费3,000.00元,应予保护。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外伤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0471.4元(22,274.6元/年×18年×50%),应予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较为合理。应予保护。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00元,依法应予保护。8、残疾器具(轮椅)费2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购买使用轮椅确属合理支出费用,应予保护。9、复印病历等费用,原告复印病历费用有治疗医院出具的收据,亦属合理支出,应予保护;原告急诊入院购买必要生活用品亦应为合理支出,两项费用酌情保护300.00元较为适宜。10、交通费,原告急诊救护费用有票据为凭,属合理支出,并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及复查抬送费用等必要交通费用亦为合理,综合考虑,交通费保护1,000.00元较为适宜。11、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相关规定,依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并按18年保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11,200.00元(24,000.00元/件×7件+24,000.00元×10%/年×18年),依法应予保护。12、鉴定费4050.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00元,有票据为凭,确为实际发生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其无证据证明发生误工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21.94元、护理费4,7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轮椅费245.00元、复印病历等费用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00.00元、鉴定费4,050.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00元等计519,062.18元,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泽修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泽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轮椅费、复印病历等费用、交通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计300,000.00元。三、被告吉林省三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泽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计104,062.18元(519,062.18元-410,000.00元-5,000.00元)。四、驳回原告姜泽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三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