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巴民初字第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65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与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同胞姐弟关系。父亲王某丁于2007年7月1日死亡,母亲吴某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父亲王某丁1992年自建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巴渔村X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42平方米,房产证号28××07。原告父母死亡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某乙占有使用,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上述房屋遗产继承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继承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巴渔村X组房屋(房产证号为28××07);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中关于原告与两被告关系、父母死亡时间及房屋建筑面积均属实。2、关于父王某丁自建房子一项与事实不符。该房是我电厂上班后出资与父母共同出资建造,产权登记时以户主父亲名义登记。3、该房屋建造至今一直是我家妻女三人唯一居住场所,包括结婚生女。4、我同父母共同出资建造房屋至父亲病危这段相关时间内原告从未提出房子分割问题,直到两老双亡半年后才两次提出分割遗产问题。5、原告出具的户口证明与现户口登记不符。原告出具的是1981年登记的,约1996年原告户口已迁出本集体组织,其姐嫁人户口已经迁出,父母已亡户口已注销,现户口只有我王某乙、妻支某、女儿王某戊一家三口。6、按当地民情习俗,赡养老人方面共同出资建造,这房子为我一人所有,按《宪法》、《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告》等法律法规,房子宅基地使用权属我一家三口。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同意王某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某丁与吴妹珍夫妇生前育有三子女,长女王某丙、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乙。王某丁与吴妹珍夫妇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和2012年12月5日过世。两老生前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巴渔村X组自建农村房屋一幢。该房根据昆山市巴城镇建设管理所档案资料记载(1998年11月25日填表):房屋来源自建,建筑结构砖混,层次二,共4间,建筑面积142平方米,建房时间1992年,房产证号码28××07。审理中,各方确认:涉讼房屋实际于1987年建造,建造时原告在外读大学、被告王某丙已出嫁。由于两老人生前未有遗嘱,原告认为对涉讼房屋有权继承相应份额,本案三人作为继承人又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截止庭审前,原告在外读大学,户籍早已转为非农户籍;被告王某丙因出嫁,户口也早已迁出;被告王某乙自该房屋建造时开始至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仅要求对涉讼二上二下楼房确定原告本人的继承份额。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就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询问仍表示无证据可提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家庭户籍资料一份、火花证明书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昆山市巴城镇建管所农村房屋登记资料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巴渔村X组的讼争房屋系农村房屋,确属本案当事人父母生前建造,两老过世后即成为遗产,本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姐弟三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此均有继承权;因该遗产从未进行过分割处理,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该讼争房屋诉前处于本案三方继承后待分割之共有状态。现原告作为继承人只要求确定上述房屋就其本人份额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各人对上述作为遗产之房屋所享有的具体份额,原告主张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丙仅表示不放弃继承份额;被告王某乙则主张迄今为止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建造时因其本人与父母共同出资、他们两人户口早已迁出,宅基地应由其单独享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关于其本人与父母共同出资建房之主张,因王某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共同出资之事实不予认定支持。同时,王某乙与其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属实且究其本意确有多分遗产份额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王某乙应予以适当多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三人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王某甲、王某丙应得份额相等。综上上述分析,本院最终确认三人各自继承份额为:王某甲30%、王某乙40%、王某丙30%。至于涉讼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因此项当依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制,不属本案遗产,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三人对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巴渔村X组自建农村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42平方米,房产证号码28××07)共同继承,三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甲占比30%、王某乙占比40%、王某丙占比30%。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1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6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