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新疆鸿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炳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鸿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炳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鸿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静,新疆鸿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平,新疆鸿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原审第三人:姚炳群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鸿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姚炳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鸿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鸿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鸿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鸿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新疆鸿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5元退还新疆鸿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