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胡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勇,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高中文化,系淮北市中四冶集团建设公司职工,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7时30分,张某2在宿州市北关苏果超市北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后,忘记将银行卡从自助取款机中取出,后被告人胡勇到该银行网点取款时,发现该银行卡,遂从卡内提取现金10000元。赃款10000元现已退还张某2。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勇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勇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胡勇到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苏果超市附近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时,发现银行自助取款机中有先前张某2取款后遗忘的银行卡未取出,被告人胡勇即从该卡内提取现金10000元,该款被其挥霍。 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胡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款10000元退还给张某2。张某2对被告人胡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胡勇赔偿张某210000元,张某2对胡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被害人张某2陈述,称2014年8月1日下午5点左右,他到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苏果超市北边的工商银行取钱,他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的钱,他的工商银行卡号是62×××54,他当时在柜员机上取了1500块钱就离开了,他走的时候忘记把卡拔掉了。2014年8月8日,他准备用卡的时候,才发现银行卡不见了,他就拨打客服电话挂失,这时客服告诉他在8月1日17时许,他的卡内被分两次取走了10000块钱(每次5000),然后他就来报案了。 三、被告人胡勇的供述,称2014年8月1日下午17时许,他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面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走到自动取款机时看到取款机内有一张银行卡没有取出,他回头看到这个银行卡的主人已经走出取款机的那个房间,看到卡内有一万多元钱就想占点便宜,他便分两次分别取出5000元,共10000元钱,取过钱之后他就离开了。那张银行卡被他扔在工商银行旁边苏果超市门口的路边了,后来这10000块钱被他吃饭买东西花了。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9时50分,张某2通过口头(其联系电话158××××9227)报案称:其银行卡内被盗取10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胡勇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勇1985年1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勇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勇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刘小强 人民陪审员 张 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