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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图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841号原告:于某某,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某某,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成峰,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12月3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有“从今日起两个月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当时原告不知道各个案子的钱不能混淆,还有被告在同居一年里跟我说是不平等离婚协议,法院不支持,致使遗漏了壹拾万元人民币,依此事实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壹拾万元人民币;离婚协议中还有“于某某:无债务”即原告所借债务由被告独自承担。现如今被告把我们婚内借的个人债务还完后,借中国建设银行的债务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还未支付的债务钱111991.70元;离婚时被告在工商银行有存款余额1287.27元,请求对此款予以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的10万元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建设银行的111991.70元贷款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存款余额是正常的往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2013)图民初字第1146号案件中原告对此已放弃主张,且1284.27元数额来源不清;被告对协议离婚没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10月份起诉过离婚后财产纠纷,标的为5万元,都基于同一份离婚协议。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秋香的证人证言一份、刘秋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汇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刘秋香还了2万元债务。其中1万元是被告汇款还的,1万元是原告用被告的钱汇款还的,3000元是利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还了原告主张的10万元中的一部分。2、于桂云的证人证言一份、于桂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于桂云还了8万元债务,利息是3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还了原告主张的10万元中的一部分。3、中国建设银行还款计划书四张。证明被告尚欠建设银行债务111991.70元。被告质证认为,查询日期是2014年6月16日,是离婚后发生的,客户名也是原告的名字,是原告的个人借款,跟被告无关。4、2012年6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建设银行借款,本金是8万元,本金加利息共计111991.7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说明借款人是于某某,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5、离婚协议书三份。证明开始约定债务是原告个人承担,最后在图们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向被告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前两份协议能证明房屋贷款债务由原告来承担,是原告的个人债务。第三份协议中无债务的意思是夫妻没有共同债务。6、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7、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件三张。证明离婚后原告已经向建设银行还了23190.30元。贷款本息合计111991.70元,都应由被告来偿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还款,该房屋是原告个人所有,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债务,与被告无关。8、报警回执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而且当时双方已经离婚了。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9、工商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历史数据查询申请表八份。证明原告据此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存款余额1284.27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3)图民初字第1146号案件中,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第二页记录原告“对被告的工商银行的余额不主张。”而且被告卡中的钱是正常的往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10、图们市公安局向上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013年9月24日)一份。证明婚内和同居期间被告打过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婚内有家庭暴力,而且是双方离婚以后的事,与本案无关。1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延吉市的房屋是原、被告一起购买的,不是原告个人购买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12、房屋产权证二份。证明这两个房屋都是婚内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延吉市房屋的产权人明确写明了是于某某,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本案第二次开庭笔录的第六页第7、8行,原告也承认该房屋是原告单独所有。13、房产证一份。证明延吉市房屋的原房主王哲花的房产证显示的也是夫妻共同共有。因此,房产证虽然写的是单独所有,但实际是夫妻共同共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谁,房产证就写谁的名。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2013年10月22日原告所书写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冒号指的是通常表示提示语后的停顿或表示提示下文或总括上文。离婚协议中写“于某某:无债务”,无债务指的是原告没有债务。被告支付的10万元是债务钱,离婚后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把10万元债务钱混淆到离婚协议的15万元中了,这是两笔钱。事实一样,理由不一样的时候,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情况属于遗漏。3、(2013)图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第三页第16行“现被告朱某某已给原告于某某10万元”;第四页第1行,“且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这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给我10万元没有收条。被告还的10万元就是债务,该判决书第1页最后一行中写到“10万元是偿还我们在延吉购房时向原告姐姐和朋友借的钱。”证明这是两笔钱。4、(2013)图民初字第1146号案件中的第一、二次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对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的所有余额,原告放弃主张。笔录第二页中原告对10万元没有异议,主张剩余的5万元,从而证明离婚协议15万元中的10万元被告已履行完毕。笔录中第三页中原告陈述“还有银行的贷款8万元未支付,这笔债务是由我来承担。”证明了原告购房屋所欠的8万元债务由其本人全部承担。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笔录都是假的,与判决书内容相反。第一次笔录第二页被告说把原告的个人债务都没有了,但判决书没有这么说的。5、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图们市的房屋在离婚后变成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应证据,并当庭出示:1、石岘镇中心卫生院关于被告的收入情况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收入包括奖金都是通过银行发放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的存取款明细及被告的存折三份。证明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取款情况。其中尾号6749是电费帐号。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尾号7293账号挂卡不能查询也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7、9、11-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与王哲花、秦元兴夫妻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延吉市人民路X号X单元x号房产。为购买该房屋,二人向刘秋香借款2万元,向于桂云借款8万元。同年6月4日该房产过户至原告于某某个人名下(单独所有)。2012年6月18日原告于某某同中国建设银行延边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该行贷款8万元,分10年偿还,本息合计115901.30元(2012年12月后余额为111991.7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于某某、被告朱某某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延吉市人民路X号X单元X号房产归于某某独有,一切费用由于某某自己负担。图们市的房产卖掉后所得款拾伍万元整归于某某所有,剩余房款归朱某某所有(两个月内完成交易,否则给于某某拾伍万元现金,两个月内交付)。同日双方在图们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处理部分内容为:1、房子归女方所有,房证号:延房权证第X号,面积43.93㎡;2、房子归男方所有,房证号:图们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面积87.85㎡,从今日起,两个月内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所有存款归女方于某某;无债务。后被告朱某某已给原告于某某10万元(用于偿还刘秋香、于桂云的债务)。2013年10月22日,原告于某某将被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朱某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剩余的5万元,并评分朱某某名下的公积金7748.09元。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图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某支付53874.05元(包括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公积金3874.0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于某某10万元钱,是否可以认定为已履行完离婚协议中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结合原、被告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及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可认定原告系15万元的给付对象。《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于某某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系延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单于某某,说明该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欠刘秋香、于桂云的债务1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原告于桂芹的个人朱某某被告将10万元直接偿还给债权人刘秋香、于桂芹,应视为已经按照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因此,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支于某某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延边分行的贷款本息111991.70元。从原告同中国建设银行延边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看,借款人为于桂芹,所抵押的房屋是其个人所有的房产,8万元贷朱某某用于支付购房款,而且在(2013)图民初字第11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还有银行的贷款8万元未支付,这笔债务是由我来承担。”因此,该款系原告个人债务,被告朱衍国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三、原告要求分割离婚时在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余额1287.27元是否合理。在(2013)图民初字第11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两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离婚后财产50000元。公积金7748.09元平均分配。对被告的工商银行的余额不主张。”本案中,原告对此再次主张,对本院查询的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的存取款明细及被告的存折三份,也提出真实性的异议,且无法说明主张1287.27元的依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于某某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桂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勇代理审判员  卜宪吉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申爱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