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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牛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5号原告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秋,成武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的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实难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白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白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可,也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0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5日原告牛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遂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4年12月25日,原告牛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书证、生效裁判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白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按照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3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白某乙(2011年6月26日出生)由被告白某甲抚养;原告牛某每年给付被告白某甲子女抚养费3600元,均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给付至白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