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9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林与被告胡岭河、胡玲秋、魏启宇、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林,胡玲秋,魏启宇,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胡岭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玄商初字第969-4号原告陈宝林,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玲秋,女,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魏启宇,男,195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号18层A、B、C座。法定代表人付凯新。被告胡岭河,男,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世麟,男,194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陈宝林诉被告胡玲秋、魏启宇、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胡岭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宝林撤回起诉。本案应缴纳诉讼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刘立柱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