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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李某,女,一九八二年四月三十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本市矿区。被告高某某,男,一九八0年十月五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记结婚,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育一女某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第三者,并吸毒贩毒,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由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由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刑五年。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2、婚生女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起诉书上说的和事实不符。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找对象找了七年,结婚七、八年。我没有第三者,吸毒、贩毒是事实。我二0一一年开始吸毒,被判刑五年,还有一年零九个月刑期。我在监狱里立过功,又刚报了假释,如果成功,我五月份就能出去,如果不成功,再有九个月就能出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000年自由恋爱,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记结婚,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生育一女某某某。被告因吸毒、贩毒被判刑五年。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VCD、音响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两组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两张,双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婚后由被告高某某家人出资五万元购买了座落于阳泉市矿区巩窑洼3-3-1号住房一套。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在服刑前向原告母亲借了三万元,向被告姐姐借了一万元,用于吸毒和共同生活。原告陈述这些钱没用于自己身上。被告还陈述自己出事后,原告向被告姐姐借了些钱,还向被告妈妈借了钱,具体多少不知道。原告陈诉被告出事后,向他姐姐拿了十几万,具体多少不记得了,被告姐姐有记录;向被告母亲大约借了三、四万,这些钱大都用于被告身上,我和孩子生活中也有花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吸毒、贩毒被判刑五年,给原告和孩子的生活造成困难,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此婚以离为宜。被告在监狱服刑,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关于抚养费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法履行,共同财产和债务分歧较大,原、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待被告刑满释放后,针对抚养费、债权、债务问题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某某某(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随原告李某生活并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喜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江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