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李某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陕西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内蒙古蒙安特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内蒙古蒙安特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发包工程,后被告以承揽该工程名义收取原告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150万元汇入发包方副总个人账户,剩余50万元交于发包方,2010年12月28日内蒙古蒙安特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陕西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取5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据一支。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开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剩余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某某以承揽工程名义收取原告沈某某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开工,被告在发包方处退回150万元保证金,并将该款全额退还原告。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在发包方处有前期工程开支,在扣除工程开支后同意将剩余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对合伙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在收取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后,已退还150万元保证金,剩余50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据,该工程因发包方原因无法开工。故剩余50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原告未缴纳利息部分诉讼费,故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2、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上诉认为,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407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借用陕西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弘正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与内蒙古蒙安特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承包牛舍施工工程的两个标段。2011年4月份由于上诉人资金短缺,有意寻找合伙人共同承建该工程。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说在内蒙有一工程马上要开工,问被上诉人要不要一起干,被上诉人当即同意先考察看看,再合伙承包该工程。过了几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去内蒙古蒙安特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考察协商,我们两人见了该公司老总,商谈了合作意向,随后该公司要求先支付200万元的保证金。我们回到神木,由于我当时没有��多资金,于是协商先让被上诉人出资,工程完了两人再结算。被上诉人也当即同意,我们两人就先向该公司打款50万元,随后又向该公司打款150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筹集资金先行修建两处项目部,先后修建了二十间房屋及围墙、大门、铺院,共支出费用47万多元。后由于发包方的种种原因,牛舍工程迟迟不能开工,随后我们两人停止修建两处项目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质上系合伙关系,合伙共同向内蒙古蒙安特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所称“原告作为投资,向被告转账200万元保证金”。后在上诉人的多次催要下,内蒙古蒙安特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剩余50万元迟迟不予退还。故这50万元保证金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共同向该公司催要要求退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蒙古蒙安特农牧业公司共同修建两处项目部,支出费用47万多元,应当共同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碍于面子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双方在内蒙古蒙安特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前期投资,修建两处项目部。修建了二十间房屋及围墙、大门、铺院,共同支出47万多元各种杂费。这部分费用应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是收据的复印件,不是原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收据的原件。被上诉人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双方不是合伙关系,20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已经退回150万元,下欠50万元应予返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某某以承揽工程的名义收取沈某某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开工,王某某退给沈某某150万元保证金,剩余50万元,王某某给沈某某出具“今收到沈某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故王某某依法应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退还给沈某某。王某某上诉认为其与沈某某系合伙关系,且在发包方处有前期工程开支47万元,在扣除工程开支后同意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沈某某的理由,因沈某某对合伙事实不予认可,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沈某某系合伙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