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华龙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华旭、朱从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华龙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华旭,朱从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福建省南平华龙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礼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作湍,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华旭,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从梅,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福建省南平华龙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华旭、朱从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平华龙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作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华旭、朱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魏华旭、朱从梅名下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6号(锦江花苑)2幢1703室房产(合同号2007010374383)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南平华龙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7-01-0374383)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锦江花苑第2幢1703号房一套,总价款793029元,付款采取按揭方式,在签约之日支付首期购房款238029元,余款在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2日,原告、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借款人民币555000元,借款期限25年(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36年10月14日止),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555000元。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的一再催讨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46881.2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代偿债务,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同时,二被告还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魏华旭、朱从梅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46881.20元及自原告代偿之次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222元,之后的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魏华旭、朱从梅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8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判决后原告为二被告代偿的款项继续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魏华旭、朱从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7-01-0374383)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锦江花苑第2幢1703号房一套,总价款793029元,付款采取按揭方式,在签约之日支付首期购房款238029元,余款在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锦江花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买受人未及时清偿银行按揭贷款担保债务,导致出卖人追偿银行按揭贷款担保债务而支付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买受人承担,并应向出卖人支付代偿总额2%的违约金”。2011年7月22日,原告、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借款人民币555000元,借款期限25年(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36年10月14日止),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555000元。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29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8日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274.41元、4256.99元、4258.16元、4262.50元、4261.12元、4261.12元、4261.12元、4262.51元、4259.73元、4261.11元、4262.52元,总计46881.29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4年12月15日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缴纳代理费6000元。再查明,2014年1月至11月21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5.6%,2014年11月22日起,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一年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前述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魏华旭、朱从梅在取得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代二被告清偿债务后,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可行使追偿权,其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原告在代偿债务近一年后行使追偿权,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此时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有违于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次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以内及一年以下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为1224.02元(详见附件)。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债务总额为46881.29元,产生的利息损失为1224.02元,而原告主张的前述两项金额分别为46881.20元、1222元,此为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锦江花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买受人未及时清偿银行按揭贷款担保债务,导致出卖人追偿银行按揭贷款担保债务而支付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买受人承担,并应向出卖人支付代偿总额2%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应为937.62元。原告提出的本案判决后原告为二被告代偿的款项继续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华旭、朱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南平华龙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6881.20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122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华旭、朱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南平华龙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37.62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平华龙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魏华旭、朱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健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件:利息计算表代偿日期(次日起算利息)计息截至日期代偿金额(元)适用利率计息月数利息额2014年1月27日2014年12月17日4274.415.60%10+20/30212.772014年2月28日2014年12月17日4256.995.60%9+19/30191.382014年3月31日2014年12月17日4258.165.60%8+17/30170.232014年4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4262.505.60%7+17/30150.512014年5月31日2014年12月17日4261.125.60%6+17/30130.58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4261.125.60%5+17/30110.69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17日4261.125.60%4+17/3090.81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17日4262.515.60%3+19/3072.27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4259.735.60%2+17/3051.02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7日4261.115.60%1+17/3031.15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7日4262.525.60%19/3012.60总计1224.0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