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姚恩福与王新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恩福,王新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姚恩福,男,汉族。被告:王新全,男,汉族。原告姚恩福诉被告王新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恩福、被告王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恩福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参加本村村民因购买新车举行的庆祝宴会,期间,被告王新全走到原告处坐下同原告一起喝酒,并问原告其在原告朋友处的运费什么时候能结算,由于当时喝多了,原告就说了一句发不发工资和原告没有关系,为此,被告和原告争吵起来。后村委会主任叫上原告到村南边的二条田谈打玉米杆的事情,原告去的时候被告也在现场,被告就用语言攻击原告,原告回了两句,被告上来掐住原告的脖子,把原告按倒在地上,原告挣扎了很久没有起来,旁边的人将被告拉开,随后原告报警。乐土驿派出所的民警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之后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时感觉身上到处疼痛无法行走,就给120救护车打电话,随后原告的哥哥带原告去昌吉医院观察治疗一天,并由医院作出诊断结果。原告找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因和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1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55.92元(7天×136.56元/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3847.11元。二、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全辩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本村村民举行的庆祝宴会上喝酒时,被告问原告从种子公司结算运费的事情,原告喝多了,和被告争吵了两句,村主任把被告拉开了。随后,被告和村主任去了玉米地里,原告和另一个人也过来了,又指着被告说结算工资的事情,原、被告双方争吵起来,原告就报警了,派出所的人过来处理了此纠纷,并没有发生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的情况,故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被告都不同意承担。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昌吉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就医卡一张、检查报告单三份、CT急诊报告单一份、心电图一份,拟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上,原告去昌吉州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并做了相关检查,因原告损伤不是很严重,无需住院,原告遂于次日中午回家了。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提出检查报告单是10月15日的,而书写的病历则是10月16号的,应该先有病历单,再有检查报告单,才符合治疗规范。因该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在门诊接受检查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门诊票据四张,拟证实原告在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291.19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检查报告单是10月15日的,而病历单是10月16号的,应该先有病历再有检查报告单。因该证据系正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就医卡、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实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实原告为看病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提出交通费票据随便都可以拿出��,原告非要去昌吉看病,为此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正规发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玛纳斯县公安局乐土驿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新全针对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玛纳斯县公安局乐土驿派出所的相关笔录材料,经当庭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王新全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和同村的姚恩福在乐土驿镇乡村酒家吃饭喝酒,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就坐村主任徐俊明的车回家了。回家后被告骑着摩托车到地里看玉米杆打的怎么样,从地里回来的路上碰上姚恩福,姚恩福说他打一个电话,就可以叫种子公司的人不给被告结运费,被告一气之下用左手朝姚恩福的脖子后面推了一下,姚恩福就倒在地上了,然后姚恩福就报警了。原、被告对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姚恩福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原告和同村村民在乐土驿镇乡村人家饭馆吃饭,过了一会被告王新全过来和我们一起喝酒,喝酒时原告和被告因口角发生争吵,然后原告就坐陈发旺的摩托车到庄西二条田去了,被告也在那个地方,原告喝多了不知道为什么又和被告吵架,被告就把原告按倒在地上,原告遂打电话报警,当时原告受伤了,左膝盖和腰部有点疼痛。原、被告对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陈发旺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证人在乐土驿镇乡村人家饭馆吃饭,证人和姚恩福坐在同一桌子,过一会儿王新全到证人所在的桌子上来了,当时王新全和姚恩���为了钱的事情在饭馆里吵了几句,然后王新全就回去了。过一会儿证人和姚恩福骑着摩托车回家,刚走到村上的条田路下面碰到王新全,王新全和姚恩福又为了钱的事情发生口角,证人就站在中间挡,王新全用手把姚恩福搡倒在地上,姚恩福没有还手,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原告对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笔录没有异议,但提出是陈发旺和原告故意给被告找事。原、被告对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新全针对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原、被告在乐土驿镇乡村酒家饭馆参加本村村民骆生海为购车举行的庆宴,席间因结算运费一事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之后原、被告离开饭馆。在乐土驿镇东湾村条田路口处原、被告又再次相遇,双方又因结算运费款之事发生口角,被告用左手朝原告的脖子后面推了一把,致原告倒在地上,原告遂打电话报警。当晚,原告到昌吉州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就诊,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伤,腰椎2椎体楔形变。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91.19元。2014年11月14日,玛纳斯县公安局乐土驿派出所作出玛公(乐)行罚决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王新全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眭相处,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好彼此之间的纠纷。但被告与原告因口角发生争执后,未能理智冷静地对待,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1.19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55.92元(7天×136.56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不正确,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亦未出具建议原告休息治疗的医嘱,故原告误工天数应为在门诊检查治疗的二天,其误工费为273.12元(2天×136.56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该费用为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全赔偿原告姚恩福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91.19元、误工费273.12元(136.56元/天×2天)、交通费70元,以上合计1634.31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2.20元,合计152.20元,由被告王新全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郑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