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8号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安达镇发展村(亚泰水泥厂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杰,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组织机构代码:72532841-7。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八街。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与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被告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杰、被告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邦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供应的商品混凝土9997立方米,共计4517200元,原告索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一、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45172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鑫源坤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4517200元,不要求久隆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告鑫源坤公司给付违约金225860元,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久隆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双方的主体很明确,是原告与鑫源坤公司。久隆公司与鑫源坤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源坤公司施工的项目东城领秀聚福园主体工程九标段18、19号住宅楼,该纠纷的给付主体应该是鑫源坤公司。被告鑫源坤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永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名称是聚福园18、19号楼,工程地点在龙凤,该合同还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型号、数量、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久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七条结算及付款不应将久隆公司约束进来,久隆公司并没有参与本合同的签订。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10页,欲证明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立数及供货时间,供货时间是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总额是4517200元。经质证,被告久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确认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否是鑫源坤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三、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页,欲证明二被告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经质证,久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它只是合同的一部分,不全面。被告久隆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针对本案久隆公司只与鑫源坤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认定原告永邦公司与被告鑫源坤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鑫源坤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但与被告久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内容吻合,均能证实久隆公司将东城领秀“聚福园”主体工程施工九标段发包给鑫源坤公司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被告久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鑫源坤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久隆公司将其承建的东城领秀“聚福园”主体工程九标段发包给被告鑫源坤公司,被告鑫源坤公司与原告永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聚福园”主体工程九标段18#,19#号楼施工,合同中约定“需方如不能结清工程款,应按混凝土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6日至10月28日,被告鑫源坤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517200元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源坤公司向原告永邦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鑫源坤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坤公司给付货款451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15日内结清所有商砼款”,而建设单位久隆公司当庭已明确表示涉案楼盘已于2014年末主体封顶,故能够认定被告鑫源坤公司已逾期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混凝土总价款的5%”(货款4517200元×5%)225860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货款4517200元及违约金225860元,合计4743060元;二、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被告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4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