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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裕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2月13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以苏州斯若琳家具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身份,谎称该公司欲在六安曙光铂尊酒店召开推介会需用酒,向六安市裕安区大照烟酒经营部订购古井原浆酒。次日下午,经营部负责人吴某将价值103240元的古井五年原浆酒238件、古井十六年原浆酒6件运到陈某指定的地点交货。陈某随即将其中的188件五年原浆酒和6件古井十六年原浆酒运至合肥低价出售给他人,获赃款73770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或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50件五年原浆酒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被告人近亲属主动退赔了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徐某、许某等人证言、书证合同、扣押和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回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