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桃红与吴爱平、周成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红,吴爱平,周成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59号原告:刘桃红,女,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吴爱平,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周成元,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7元(医疗费1052元、误工费2325元、交通费47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爱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519**号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被告周成元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刘桃红)发生碰撞,造成刘桃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爱平与被告周成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519**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64元。原告提交了一张金额为88元的外购药的发票,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门诊医嘱:休息1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前就职于东莞市长安雯俊五金制品厂,每月工资46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制品厂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产销五金制品及零配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参照其他制造业标准计算原告全休15天的误工费为:46692元/年÷365天×15天=1918.8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手机损失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补充说明以及金额为1800元的购买手机的收据,但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本院综合考虑手机的折旧等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519**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以上第4项共计9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5-6项共计2118.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7项共计1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4582.8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582.85元给原告刘桃红;二、驳回原告刘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林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伟乐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