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29岁(1986年2月2日出生),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14日4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村西××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利用其事先盗得的被害人房×的松花江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冀FNE×××)的车钥匙将该车盗走,并将车内的被害人郑×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被害人张×的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等物一并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房×、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数码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三星笔记本购买发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4)第3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怀柔公安分局工作说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裴冀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