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苏GJ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出淀浦河路南约300米处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被告人王某受伤并被卡在车内。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血样抽取。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