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黄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S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进叶家公路北约5米处,与一辆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他人因其酒后驾驶而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及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