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1.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视听资料,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钟某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丹书记员 刘雪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