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蒋正中与铜梁县畜牧兽医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正中,铜梁县畜牧兽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正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彭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波,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正中因诉被上诉人铜梁县畜牧兽医局开除公职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铜梁县畜牧兽医局对上诉人蒋正中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不可诉的行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的行政行为,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行政机关所属的工作人员如对该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的警告(纪律处分)、记过、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以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不服的,应向该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提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蒋正中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蒋正中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彭 可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