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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沈思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无业。1999年9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和被害人沈某戊系父子关系,但二人关系一直不和。2014年9月17日上午,沈某某拿着事先装有农药的绿色瓶子到泰顺县三魁镇洋边村公家山其父亲沈某戊居住的二楼卧室内,将农药强行灌进正躺在床上休息的沈某戊嘴里,但遭到沈某戊的强烈反抗,沈某戊打翻装有农药的绿色瓶子,农药洒溅在枕头及卧室的地上,没能灌进沈某戊的嘴里。在反抗过程中,沈某某打伤沈某戊的胸部,沈某戊抓伤沈某某的额头。期间,沈某某的侄儿沈某甲在一楼听到楼上吵闹声赶到楼上,沈某戊乘机逃离现场。经鉴定,农药中检出乙草胺及分扑菊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戊的陈述;证人沈某甲、苏细某、沈某乙、苏某、沈某丙、沈某丁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