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生于1983年4月12日,汉族,大学本科。于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明亮律师,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辩护人梁志平(系梁某三叔),生于1963年3月8日,住大英县回马镇临园大道***号附**号。被告人梁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大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杨明亮、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0日,大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12月9日,大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庭审,同日本院作出恢复庭审通知。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均系大英县隆盛镇邮政局员工。2014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隆盛邮政局邮寄室柜台内喊:“王叔、王叔……”,被害人彭某某在营业厅误以为梁某在喊自己便答应了几声,随后彭某某走到邮寄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彭某某走进邮寄室拿起包裹砸梁某,双方抓扯在一起,梁某气急之下随手拿起柜台上的剪刀捅在彭某某的左胸背。经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辩解起诉书中很多细节不正确,其认为是正当防卫,且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都是一致的,请求判决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梁某是在工作岗位上因受害人的主动攻击,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发生的本案;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鉴定价格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存在重大瑕疵,认定梁某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主要事实不清。综上,梁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典型的正当防卫,且梁某无前科,事后予以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按正当防卫作出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3时许,在大英县隆盛镇邮政局综合柜台上班的被告人梁某喊:“王叔、王叔……”,而在该局储蓄柜台上班的被害人彭某某误以为梁某在喊自己便答应了几声,随后彭某某走到综合柜台外,双方发生争吵后,彭某某返回储蓄柜台。不久,彭某某再次来到综合柜台外与梁某发生争吵,并进入综合柜台内拿起地上的包裹砸向梁某。尔后,双方抓扯在一起,彭某某用其左手卡住梁某的脖子。随后,梁某顺手拿起柜台上的剪刀捅在彭某某的左胸背区。同年4月21日,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大公物鉴伤字(2014)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检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经大英县邮政局调解,彭某某与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梁某赔偿彭某某的医疗费及所有费用总共21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同日,彭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书和案发时情况说明,认为其有错在先而造成该事件发生,请求法院免予梁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一)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大英县公安局隆盛派出所于2014年1月25日从梁某处扣押剪刀一把,长18.5CM,刀身上有“剪刀王”字样,铁制手把套有蓝色橡胶,并制作扣押清单一张。6月26日移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二)书证1、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告知书、保证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类型和时间。2、大英县公安局隆盛派出所出具的挡获经过的说明,证实2014年1月25日14时6分我所民警接110指令:大英县隆盛镇邮政局有人被捅伤,请出警。接报后,我所民警立即前往现场,经了解,隆盛镇邮政局员工彭某某、梁某因口角言语发生争执打架,彭某某被梁某用剪刀捅伤。我所民警遂在现场将梁某挡获,并口头传唤其到隆盛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3、大英县公安局隆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2014年6月17日:“关于我所办理的彭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的期限问题,我所于2014年1月25日接案,当日便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展开调查,2014年4月21日法医鉴定彭某某损伤系轻伤,我局转立为刑事案件。对于邮政局内视频监控的问题,我所调取了当时的视频资料,彭某某、梁某打架情况没有被录像。”②我单位办理的2014年1月25日梁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梁某反映我单位对其调查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在场的问题。情况为2014年1月25日我单位民警陈涛、何红生对梁某进行询问;2014年5月6日我单位民警陈涛、陈焱鑫对梁某进行第一次讯问;2014年6月17日我单位民警梁伟、吴贵林对梁某进行第二次讯问,以上询问、讯问我单位均为两名民警依法进行调查,无只有一名办案人进行调查的情况,几次调查的同步录音录像因电脑损坏无法提供。③对于我所办理的彭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的监控录像的问题2014年1月25日事发次日我所民警将监控录像烤入派出所电脑,并观看了该监控录像,由于监控录像中未监控到打架的具体过程,我所民警未及时刻盘,现因我单位存放录像的电脑已损坏,邮政局未进行保存,故无法移交监控录像。”4、户籍证明及无刑事犯罪记录说明,证实梁某、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在其辖区未发现梁某有违法犯罪记录。5、调解书,证实彭某某和梁某先后于2014年3月27日、5月6日经隆盛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6、梁某的工作表现说明,证实彭某某的平时表现好。7、2014年11月13日大英县公安局隆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该所电话核实2014年1月25日在隆盛邮政局购买保险的人员,均称未看见打架经过,对打斗的详细过程无法进一步查证及案发时的监控资料当天进行了提取,但监控资料中未监控到打架的过程,未进行附卷。(三)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来反映今天下午我们邮政局(2014年1月25日)梁某和彭某某打架的事情。我看见梁某与彭某某打架,我们是同事关系。2104年1有25日下午15时30左右的时候我看见彭某某气汹汹的从外面冲进柜台里去打梁某,我就喊但姐(但某)赶快出去劝架,但姐还没有出去的时候,我们单位的王某甲从后台出来把他们劝开了,然后王某甲就把彭某某拉出去了,彭某某就说他要打11O报警。2、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1月25日)14时许,我在包裹室里分报纸,听见梁某在喊“王叔”,我回答说“他回去煮饭去了”,梁某可能没有听见,还在继续喊,彭某某回答“哎”,为此他们两个发生口角,并相互骂了一句,我就听见外面声音很乱,好像打起来了,我赶紧放下手中的事情,从包裹室出来将彭某某推开,在推彭某某的时候,彭某某告诉我说他的腰痛,我将彭某某推开后,我将梁某招呼到里面,将他们二人分开后,彭某某说“我要报警”,梁某回答“随便”,彭某某就出去了。3、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那天我没有亲眼看到梁某和彭某某两个人打架,我那是储蓄台,我当时正在办理业务,打架的地方是综合柜台,我们之间是隔开的。我出来的时候彭某某就已经到隆盛医院去了,梁某还在综合柜台办理业务,我和局长一起去了医院。及彭某某、梁某的工作职责和其性格。4、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我们邮政局彭某某被故意伤害一事,我没有亲眼看见打架的经过,但我了解一些情况。我知道情况时彭某某都已经住进隆盛医院,我直接到隆盛医院去的。彭某某是被我局员工梁某用剪刀捅伤了的。及彭某某、梁某的工作职责和范围。(四)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陈述那时我还是中国邮政储蓄大英分行隆盛支行的客户经理。2014年1月25日下午一点钟的样子,我正在帮客户办理保险业务好像听见有人在叫我,我就跑到邮寄室内柜台外面问:“那个喊我爪子?”,我的同事梁某对我说:“你要挨打哇。”,我回答说:“我又没有惹你,我哪门要挨打”,梁某说:“我叫王叔你答应什么?”,我说:“我没有听清楚。”,然后我们两个就闹了起来,梁某说我是故意占他便宜,我说我占你便宜做啥子,他说我以前就喜欢占同事的便宜,我们就越闹越凶互相乱骂。梁某从他所站的柜台出来,站在他对面那个柜台,我顺手从柜台边捡了一个包裹朝梁某砸去,然后我们双方就在柜台内扭打起来,我们扭打刚分开站在货柜边,梁某从柜台上拿了一把剪刀向我刺过来,我用手挡开了,然后我们双方抱在一起,他拿起剪刀在我背部刺了几下,这时王叔出来将我们分开了,后来我报了警就到隆盛医院去了。是我先动手。当时梁某对我乱骂,我气急之下顺手捡了一个包裹朝梁某娃砸过去,他就做起要打我的样子,我就冲了过去,几乎我们是同时出手打对方,然后扭打在一起,扭打了几下我们就分开了,这时我正站在货柜边,梁某顺手拿了一把剪刀朝我捅过来,梁某是右手拿的剪刀,我用左手挡了一下,然后我们又扭打在一起,他用剪刀在我背上捅,这时王叔出来将我们分开了。补充陈述:2014年1月25日下午,我与梁某在大英县隆盛邮政局打架是我先动手,因为他当时骂人,我冲动之下就先动手。本来我们两个是打了两盘,最开始我冲过去我们互相扭打在一起,我一手抓着他的衣领另一只手握拳打梁某,他也用拳头打我,当时我感觉上是打赢了,我们分开后,他又拿了一把剪刀朝我夺过来,我用手挡开了,之后我前去抱住他,他就用剪刀一下捅在我的背上。打架过程就是这样。梁某用剪刀捅我应该是第一次他没有打赢,就拿剪刀过来捅我,被我挡开过后我抱住他,他一下捅在我的背上,有没有人看见确实我没有注意,不清楚是否有人看见整个过程。(五)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1月25日那天,我和彭某某打架,我用剪刀把彭某某捅伤。这天下午l点过的样子,当时我在往电脑录邮件,当时王某乙在分邮件,分到一半的时候,王某乙就走了。于是我就喊“王叔”。彭某某就答应了一声“哎”,我又喊了五、六声,彭某某答应了两、三声,后彭某某跑到我工作的柜台前问我:“你喊我哇”,我就说:“我没喊你,你是想挨打哇”,彭某某就说他听错了,我又说:“我喊那么大声,你不可能听错,你是想挨打哇”,然后彭某某就骂我,我就还了一句嘴,彭某某就冲进柜台里面抱起一件包裹纸箱砸在我的脸上,当时我头就有点昏了,接着纸箱就掉在了地上。接着彭某某又用拳头打我,我就用手挡。接着彭某某又用左手卡我脖子,右手撑我的背,就把我按在电脑桌打印机的位置,我被他卡得出不到气,就用右手在桌子上抓起一把剪刀,用力转身面对彭某某,将剪刀往彭某某身上连续扎了几下,具体扎了几下我也记不到了。彭某某被扎了过后,就往后退开。王某甲就过来劝架,彭某某都想要冲过来打我,我又用剪刀在空中挥了几下,想防止彭某某扑上来,后来彭某某被拉开,就没有打了。(六)鉴定意见病情证明书、鉴定委托书、法医学鉴定书、及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医院诊断,彭某某左侧背部锐器伤、左侧第9肋骨折,左侧气胸;及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大公物鉴伤字(2014)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检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图、拍照,反映了现场的方位和具体情况。2、辨认笔录,梁某辨认、确认了2014年1月25日故意伤害他人的地点。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无异议,辩护人对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不是案件证据,不能采信;辩护人对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显示物证的长度不一致,认为是公安机关打印错了;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伤残等级的资质;被告人对证人说其性格急躁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收集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陈述不一致,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陈述认为其没有说实话,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核心没有查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有诱导的嫌疑。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认为是其当日刺伤被害人的剪刀,予以确认;大英县公安局隆盛派出所对梁某、彭某某的第一次讯问、询问笔录和对证人王某、王某甲的询问笔录,是作为行政案件所形成的笔录,而本案是刑事案件,对证人王某、王某甲的询问笔录未转化,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人证实没有亲眼看见梁某刺伤彭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中反映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属法医类检验鉴定,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有办案部门及两名侦查人员的签字,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在一些细节上虽不一致,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被害人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请求书、收到梁某21000元的收条,证实被害人谅解了梁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2、被害人出具的案发时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打斗的经过,及主要过错在被害人,请求法院免予梁某的刑事责任。3、大英县邮政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彭某某进入了梁某的岗位,行为不当,彭某某不是邮政局的职工。4、光盘2张,间接证明案发当时的详细经过,彭某某几次到大厅辱骂梁某,冲进柜台打梁某,及梁某电话询问彭某某,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3日询问彭某某时有违法行为。经公诉人质证,对谅解书、请求书、收条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邮政局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对一张光盘中能看见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开始和结尾,但不能证实打斗的过程,对另一张光盘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通话录音,被告人接触被害人应得法庭的允许,程序不合法。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谅解书、请求书、收条和客观反映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光盘内容,予以确认;对案发时情况说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对说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话的录音,因程序不合法,不予确认。经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对彭某某的询问,证实的内容与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3日对彭某某的询问基本一致,及该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无违法行为。经质证,公诉人、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坚持以前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某系初犯,且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起诉书中有很多细节不正确,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后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后提起公诉,在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通过两次补充侦查,对被害人与被告人在综合柜台内发生打斗的过程无其他人看见,仅有两位当事人的陈述和供述,但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在双方发生争吵后都有相互抓扯的行为,该行为都是不法侵害,不管谁先动手伤害对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构成犯罪的,都应负刑事责任。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只是本案被害人有错在先,导致本案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中反映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属法医类检验鉴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存在重大瑕疵,侦查机关对物证作出扣押,在扣押决定书和随案移送清单中与扣押清单中对物证的长度的表述不一致,该物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认可是其刺伤被害人的剪刀,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及被害人有过错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及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毅君审 判 员 蒋立赞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