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任尚俭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次日立案,于2015年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任XX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南山区铁西路鹤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前遇交警路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任XX酒精含量为61.5mg/100ml。随后被告人任XX被依法传唤到鹤岗市公安局南山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依法抽取血液送法医部门检验,被告人任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96.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任XX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南山地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相片;书证破案报告、现场酒精吹试结果单;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任XX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任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严明国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