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飞煌诉被告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煌,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浏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张飞煌,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西北角商会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赖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飞煌与被告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原告张飞煌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飞煌撤回对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张飞煌负担。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熊婧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