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爱东与王恩山、胡庆生、王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东,王恩山,王和美,胡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李爱东,男,生于1967年5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房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山,男,生于1961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和美,女,生于1942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胡庆生,男,生于1940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李爱东与被告王恩山、胡庆生、王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东的委托代理人房民,被告王恩山、胡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东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恩山、胡庆生、王和美经人介绍共同向原告李爱东借款10000元。借款当天,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以每日1%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恩山辩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胡庆生、王和美夫妻二人向被告李爱东借款时需要担保人。被告王恩山遂应被告胡庆生、王和美请求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王恩山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此外,涉案借款已由被告胡庆生、王和美的儿子胡义代为清偿。被告胡庆生、王和美共同辩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胡庆生、王和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案外人宋继超和原告李爱东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2012年10月31日上午,案外人宋继超和原告至两被告家中,要求找担保人后重新出具借条。两被告遂找了案外人孔庆法和被告王恩山作担保,并分别向案外人宋继超和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原告所诉借款已由两被告之子胡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玉符街分理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偿还,只是未收回原告所持借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庆生、王和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恩山与被告胡庆生、王和美系同村村民。原告李爱东通过案外人宋继超介绍与三被告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10月3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爱东现金壹万(手印)元(1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人王恩山(手印)借款人胡庆生(手印)王和美(手印)2012.10.31号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本人同意每日按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保赔李爱东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以三被告未能按时清偿上述借款为由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胡庆生申请调取了其子胡义卡号为6228480252668751412的银行账号的历史交易明细和交易对象。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在被告胡庆生所主张的偿还涉案借款的时间段内,胡义的上述银行账号共发生了9笔10000元的对外转账交易,交易对象中并无原告李爱东。被告胡庆生亦不能确认哪一笔转款系偿还的涉案借款。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当天,被告胡庆生、王和美亦向案外人宋继超出具了借条两份。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爱东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户籍信息证明原件三份;被告胡庆生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三份;本院依被告胡庆生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历史查询明细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爱东与被告王恩山、胡庆生、王和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胡庆生、王和美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恩山虽否认其系借款人,但因其系初中文化程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区分有明确认知,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担保人的事实。故根据被告王恩山在借条中署名为借款人的事实,可认定其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庆生、王和美虽辩称涉案借款已由其子胡义代为清偿,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胡庆生提供的银行账号的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并不存在两被告所述向原告转款的记录。被告胡庆生虽辩称系转款至原告借用的他人银行账号,但对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玉符街分理处向他人转款的两笔10000元的交易,被告胡庆生均否认为偿还涉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三被告所主张的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然届满,但三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涉案借款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不再要求按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违约金,仅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折合年利率为(2000元÷10000元÷2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恩山、胡庆生、王和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东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恩山、胡庆生、王和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 鑫 来自